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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自愿抚养孙子女的,能否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

2015-07-30 16:38:1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659

       【案情】 
        赵晚秋早年丧夫,有一子苏文宏。苏文宏于1999年与王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爱南。苏爱南自小就由赵晚秋照顾。由于苏文宏、王丽经济收入较少,赵晚秋支付了苏爱南的一部分生活费用。苏爱南上幼儿园后,即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7月,赵晚秋因与儿子发生矛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文宏、王丽支付自己为抚养苏爱南所支付的生活费。

       【争鸣】
        赵晚秋提出,自己虽然是苏爱南的祖母,但在苏爱南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苏爱南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苏爱南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苏文宏、王丽。因而,自己代为抚养苏爱南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应由孩子的法定抚养人苏文宏、王丽承担。
        苏文宏、王丽提出,虽然赵晚秋对其孙女苏爱南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苏爱南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赵晚秋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现赵晚秋要求自己承担抚养苏爱南所支付的生活费,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晚秋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赵晚秋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入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对于赵晚秋为苏文宏、王丽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苏文宏、王丽支付赵晚秋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赵晚秋带养苏爱南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赵晚秋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o赵晚秋为苏文宏、王丽带养小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诉讼中,赵晚秋并未主张当时存在双方约定赵晚秋带养苏爱南要由苏爱南的父母苏文宏、王丽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根据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和伦理关系,对赵晚秋带养孙女苏爱南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默认的无偿行为。现赵晚秋向苏爱南之父母索要带养苏爱南所支付的生活费,赵晚秋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带养孙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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