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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因故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于离婚后另行起诉

2015-02-06 10:01:16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98

        苏某、颜某是夫妻,2000年6月15日颜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颜某于l999年1月4日从某公司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苏某、颜某双方都承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苏某以在离婚时,双方未对该集资款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款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数额,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法院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4日领取了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故原告有权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被告以该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集资款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财产变更登记协议书》,对集资款约50000元等财产曾约定:“所有物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由甲、乙双方根据方便使用和方便管理的原则商量确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对物业财产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再变更登记和处分。”该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对该集资款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4日将集资款领走。200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为离婚案件起诉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集资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只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确定数额,法院未对该集资款项进行确认和处理,故此时该集资款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中均辩称其领回的集资款项用于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等,而在离婚判决书中,东城酒店的租金未清偿,被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领取集资款项后的去向。故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的集资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尚存在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同时对于离婚时因故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于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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