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冒名进行结婚登记的,如何解除婚姻关系?
2015-07-17 15:06:1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691次
【案情】 经人介绍,朱翠兰与游文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0月,经双方父母同意,两人准备结婚。由于游文年仅19岁,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借用了哥哥游武的身份证。兄弟二人长得十分相像,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未能识别,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婚后朱翠兰才发现游文过去经常嫖娼并患上了严重的性病,还传染给了自己,于是,坚决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 2005年3月,朱翠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游文在结婚前向自己隐瞒了患有严重性病的事实,在结婚后将性病传染给了自己,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游文登记结婚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其哥哥游武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争鸣】 有人提出,在法律上,朱翠兰与游武是夫妻关系,而朱翠兰与游文则是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朱翠兰与游文的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也有人提出,朱翠兰与游武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为两人并不是自愿结婚。朱翠兰与游文的非法同居关系也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朱翠兰可以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其与游武的婚姻登记,或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朱翠兰与游武的婚姻关系的性质。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 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该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结婚证的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该法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朱翠兰和游武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两人并不是自愿结婚,而且游武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该结婚证系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但两人的婚姻却并不具备上述法律明文规定婚姻关系无效和可撤销的任何情形,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因此,朱翠兰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申请撤销其与游武的婚姻,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游武的婚姻关系无效。在该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朱翠兰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和游武的婚姻关系,朱翠兰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违背了缬争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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