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生父死亡的,继母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2015-07-29 13:46:2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090次
【案情】 高文远与前妻生育一子高瑞平。 1 997年,前妻因病去世。考虑到儿子年幼,需要人照顾,经人介绍,高文远与蔡淑芬于1998年4月结婚,高瑞平随二人共同生活。蔡淑芬的脾气暴躁,而且对高瑞平十分歧视,经常打骂孩子,引起高文远的不满0 2003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2004年9月,高文远也因病去世,高瑞平遂成为孤儿。由于没有其他亲属,高瑞平寄居在父亲生前朋友家中,生活和学习费用均无人负担。2005年2月,高瑞平(10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淑芬给付抚养费。 高瑞平的代理人提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触昏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高瑞平与蔡淑芬是继母子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达5年之久,形成了抚养关系。蔡淑芬对高瑞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高瑞平的生父母均已去世,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蔡淑芬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给付高瑞平抚育费。 蔡淑芬提出,自己与高瑞平的继母子关系已经随着与高文远离婚而解除。自己对高瑞平不再承担抚养义务,不同意给付抚育费。
【 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则是子女对母亲的后夫或父亲的后妻的称呼。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可以分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前者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必需要有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后者则没有共同生活。两者所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前者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关系相同;后者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母、继父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地消灭;但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因为其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解除,一般取决于继父母一方。因为继父母在此之前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继父母应享有选择权。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继子女应由生父母抚养。 但是离婚后,如果生父母死亡,继父或继母是否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可以当然恢复?对此,我国蝴争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从保护未成固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有其他亲属承担继子女抚养义务的,例如祖父母或者成年兄姐等,继父母可以免除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如果无其他抚养人,继父或继母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这看作是前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 在本案中,高文远与蔡淑芬再婚后,高瑞平随两人共同生活达5年之久。虽然蔡淑芬对高瑞平存在歧视和打骂行为,但不能因此而改变两者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而且,蔡淑芬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蔡淑芬与高瑞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高文远与蔡淑芬离婚后,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当然解除。 在高瑞平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无人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蔡淑芬仍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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