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许忠源抚养费纠纷案
2012-05-24 20:43:57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5481次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书红,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忠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忠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许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其母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载明: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现其随母亲常年在郑州市区生活,由于物价飞涨,生活费大幅增加,教育费用逐日提高,所以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每月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增至3000元。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等费用其在离婚时已经与原告的母亲协商一致,其的工资现在也不稳定,只有2000多元,家里还有70多岁的母亲要照顾,其自己也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原告的请求其不同意。2、原告现是义务教育阶段,其认为每月400元(父母各200元)的费用已经足够,但考虑到是其的孩子,其同意每月增加100元的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2011年人均消费数据统计表,证明该市人均消费支出10693元。2、原告在上学期间的各种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实际生活中所支出的生活教育费用庞大,自2010年元月到2011年12月共计19740元。3、被告同学的爱人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无力支付孩子的费用时向他人借款。4、被告单位出具的2011年度工资(不含奖金等)为657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成人消费,原告达不到这个标准。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按时支付,教育费是交到学校的。证据2的费用有的是其交的,其把打到原告母亲卡上,有时候的费用是其给原告,原告又转交给原告母亲,学校的费用是其亲自去交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否用于孩子的教育支出其有怀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至2012年每年给原告交各种培训班的费用单据和2011年给原告交的保险费发票。证明其按时支付了原告的费用。2、提供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其现在有心脏病,需要花钱治疗。3、提供其2011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与原告方提供的费用票据并不重合,这只能说明原告现在的各项费用支出更多了。保险是原告0岁时就已经开始交了,原告母亲与被告各交一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大疾病,即使有病也不能免除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2011年度的工资情况。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3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当月的工资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载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原告年满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若原告经正规高等院校正式录取,正常学费及生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父母亲一直按该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各自履行。原告在其父母亲离婚前已随母亲在郑州市郊区生活,现仍在那里生活,并在郑州私立学校上小学,于今年夏天上公立初中。原告称由于物价飞涨,生活费大幅增加,教育费用逐日提高,所以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请求不再按原协议履行生活费和教育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亲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双方已经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认为不应按该协议履行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综合给付其各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现由于物价飞涨,生活费大幅增加,教育费用逐日提高,要求增加抚养费。因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短,且离婚时原告已经在郑州生活,原告的教育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仍由被告按原调解协议履行,只是生活费,随着物价的上涨,可以由被告适当增加,因原告现只是小学生,今年夏天升初中,所以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增加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晋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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