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娶婚等习俗虽为某些地方所认可,但并没有法律效力
2015-01-27 10:04:50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970次
1998年8月,原告杨某,被告周甲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l998年9月24日,杨某给周甲聘金23万元。周甲和被告周乙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甲于l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乙、周甲”。当天中午,周甲家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甲随杨某到上海,在杨某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某的父亲杨丙-9周甲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某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甲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甲因与杨某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某多次要求周甲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二被告认为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某为结婚送给被告周甲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被告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聘娶婚虽不为法律所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流传。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原告杨某、被告周甲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的巨额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不能以收缴的办法处理,而是附条件的赠与物。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甲、周乙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某。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甲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甲、周乙反诉原告杨某违约,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周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周甲、周乙承认原告杨某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某自愿赠与的,现杨某请求返还,周甲、周乙应予返还。 周甲、周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是为与上诉人周甲结婚,才给付周甲、周乙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甲、周乙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某,判处恰当。周甲、周乙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故在我国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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