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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娘不如养娘亲”

2015-04-03 13:28:16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5680

【案例
        孙某的妻子不能生育,两口子四十多岁了没有孩子,后来孙某收养了在医院门口被遗弃的小女孩儿灵灵。灵灵的脚有一些毛病,走路不是很灵便,但是聪明活泼,乖巧听话,孙某一家人都十分疼爱、呵护她。转眼十多年过去了,灵灵已经18岁上了高三,这时候,当年抛弃灵灵的生父赵某来到孙家,表明了身份,说当年实在是迫不得已才把灵灵丢在医院门口的,希望灵灵能够原谅他们,还说现在他们的条件比孙家要好,希望灵灵能回到他们身边,如果灵灵考上大学所有的费用由他们承担。灵灵断然拒绝了生父母的要求,但是生父母还是经常来孙家来看她,并不时给一些费用,但是灵灵始终对生父母比较冷淡。看到灵灵对养父母那么孝顺,那么乖巧懂事,灵灵的生母又一次提出说自己老了,希望灵灵能够回到他们身边,但灵灵再一次拒绝了他们的要求。灵灵的生父母不禁责怪灵灵,说灵灵居然不管不顾自己的亲生父母,不对他们尽赡养义务。人们都说灵灵“生娘不如养娘亲”,那么,灵灵应该对她的生父母尽赡养。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案例分析】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也就是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百姓间所说的“生娘不如养娘亲”,体现的正是这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变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义务,养子女成人以后对养父母有赡养义务;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生父母没有抚养养子女的义务,相应地,养子女也没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
        本案例中,收养关系成立以后,灵灵和孙某就是父母子女关系,孙某对灵灵有抚养的义务,灵灵对孙某有赡养的义务,同时,灵灵和生父母法律上的关系消除,生父母对灵灵没有抚养义务,灵灵对生父母也没有赡养义务。但是从感情和道德上讲,鉴于生父母常去看望她,而且人老感情上迫切需要儿女的心情,灵灵应该和生父母融和关系,给予老人安慰和关心。
【律师链接】
        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①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②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③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④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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