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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5-07-20 14:08:27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566

                                                                                           
         师伟男和曹清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7年,曹清丽和师伟男同居,时年曹清丽25岁,师伟男24岁。1990年10月,师伟男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曹清丽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师伟男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师伟男再次出国继续学业。1992年10月,曹清丽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师伟男电话联系。
        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师伟男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曹清丽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师伟男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曹清丽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师伟男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师伟男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争鸣】
        曹清丽提出,自己与师伟男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师伟男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请求依法撤销其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争鸣】
        曹清丽提出,自己与师伟男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师伟男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请求依法撤销其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师伟男提出,自己与曹清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
       【律师点评】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法同居不同。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盱冤瓦婚姻减j硒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在本案中,曹清丽和师伟男两人同居时,曹清丽25岁,师伟男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师伟男、曹清丽两人于1987年同居,1990年,师伟男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师伟男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曹清丽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6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师伟男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师伟男、曹清丽在从1987年至1993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曹清丽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师伟男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有条件的承认阶段:1949—1986年(1)对于事实婚姻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2)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3)对事实婚姻中的女方。(4)或生有子嘉适的事实婚姻,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5)对事实婚姻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对事实婚姻引发的离婚案件,一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二)逐步不承认阶段:1986—1994年。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缃争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铅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触昏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于合法登记的婚姻。师伟男与曹清丽的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992年2月,师伟男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师伟男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曹清丽和师伟男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曹清丽和师伟男的事实婚姻在师伟男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曹清丽与师伟男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师伟男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蚀昏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曹清丽和师伟男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例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师伟男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师伟男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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