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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前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属婚前财产

2015-02-05 11:10:07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482

        王某与吴某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第二年办理结婚登记。吴某父母在吴某与王某登记之前,曾以吴某名义交付涉案房屋定金和首付,婚后为涉案房屋偿还贷款。在共同生活中,王某与吴某因涉案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难以共同生活,王某提出离婚。经查明,王某与吴某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外,王某与吴某在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时,王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王某以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吴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婚前以其名义出资购买,并末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与吴某在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时,王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王某与吴某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有效婚姻关系成立时间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本案,吴某父母在王某与吴某婚前以吴某名义出资购房,没有表示涉案房屋是赠与双方,故涉案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因王某与吴某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除涉案房屋外的共同财产价值亦无异议,故应判令王某与吴某离婚,并分割除涉案房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电视机、电视柜、饮水机、床归王某所有,电脑、冰箱、茶几归吴某所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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