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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对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015-07-28 12:44:27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214
       【案情】
        乔辉与窦晓兰于2004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乔雨生(5岁)与乔辉共同生活。离婚后,乔雨生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乔辉则于2005年4月再婚,别居他处。窦晓兰于2005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直接抚养乔雨生。
       【争鸣】
        窦晓兰提出,乔辉具备抚养条件而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乔雨生,实质上是为自身的利益考虑,不愿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的。现有的抚养关系使孩子不能充分地享受父母亲情,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直接抚养乔雨生。
        乔辉提出,自己由于再婚,与孩子共同生活确有不便之处。但自己的父母愿意代自己抚养乔雨生,并且老人身体健康,具备抚养能力,自己也经常前往探望,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自己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目前的抚养关系对乔雨生的身心成长并无不利。而且孩子在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祖父母强烈要求继续抚养孙子女,变更抚养关系会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
       【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o"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包括: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则不能由祖父母代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在男女双方离婚后,应当亲自履行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祖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仅是帮忙性质的抚助,绝不能替代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在本案中,根据离婚判决,乔雨生随乔辉共同生活。乔辉虽然具备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条件,但并未让乔雨生与其共同生活,而是让其随祖父母生活。所以从现实情况来讲,严格地说,乔辉是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乔辉的父母依法没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其次,祖父母这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乔辉给予乔雨生的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父母的抚养与教育是任何第三人包括祖父母都是无法替代的。乔辉虽然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但抚养教育并不仅仅指的是物质、经济上的给予,更多的应是身心的培育和引导。小孩来到世界上,父母就有责任让其健康地成长,这是作为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小孩,他也有权利得到父亲、母亲双方的关爱与教育。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2敖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生母,窦晓兰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也享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支持。乔辉作为判决确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条件却不对乔雨生尽充分的抚养教育义务,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而让孩子的祖父母代为抚养,其实质是出于再主善道的考虑,不愿让前婚所生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在窦晓兰具备抚养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由窦晓兰直接抚养子女,由乔辉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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